問:趙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 101320元,保單未載明車輛的保險價值。后趙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,經鑒定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價值達169400元,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為167400元。請問趙某可否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101320元的保險賠償責任? 答:不能?!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“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,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,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”。本案中,由于趙某投保的保險單未約定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,該車輛的保險價值為事故發生時的價值即169400元,趙某僅投保機動車損失責任保險101320元,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,屬于不足額投保。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“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,除合同另有約定外,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”,故保險公司僅需按照保險金額(投保金額)與保險車輛價值(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價值)的比例向趙某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金。(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劉萬春 萬增武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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